本报讯 王白如 曹升 记者刘宇琦 陈佳报道:1月4日,由浮梁县检察院起诉的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蓝公司”)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在浮梁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
据悉,这是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案件。
法院判决被告海蓝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环境功能损失、应急处置及检测、鉴定等费用共计285万余元,另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金17万余元,同时,判令海蓝公司就其污染环境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公众赔礼道歉。
跨省非法倾倒1124吨废液
2018年3月至7月,海蓝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民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良处理,吴某良雇请李某贤将30车1124余吨硫酸钠废液运至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湘湖镇洞口村山上倾倒,造成附近土壤和地表水受到污染,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检察机关认为,仅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足以形成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最严厉惩戒,不能有效修复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该案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同时,吴某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为最大程度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修复,应当追究其所在单位海蓝公司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弥补“同质补偿”功能性缺陷
随后,浮梁县检察院对海蓝公司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海蓝公司承担环境损害赔偿相关费用,同时以民法典为依据在全国率先提出请求判令海蓝公司承担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上述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被告海蓝公司当庭表示服判认罚。
“具有非常重要的示范意义和典范作用。”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院长、教授颜三忠指出,民法典实施前,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原理为“同质补偿”,即以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不能从中获取超过损失的利益作为制裁或惩罚。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确立的惩罚性赔偿机制可实现环境公益诉讼预防及惩戒功能的有效性,加重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削弱其违法经济基础,能有效弥补“同质补偿”功能性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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