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新闻网】扛4麻袋硬币 交执行款被罚引争议 处罚是否于法有据?本报邀请法学专家剖析四大问题

更新时间:2021-02-02

老板不满判决背2万硬币清偿,结果又被罚5万元。近日,广西一法院对北海某汽车服务公司做出罚款5万元的决定在网上引发热议。决定书写道: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用4袋硬币到法院清偿执行款,严重妨碍司法执行工作。

  事件披露后,不少网友为法院的做法拍手叫好,但也有一些网友认为罚款5万元的依据存疑,“硬币也是法定货币,为什么说是消极对抗?”

  针对此事,1月6日,法院公开表示,此前已要求涉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并明确告知银行账户,但对方故意用硬币清偿执行款,消极对抗执行工作。“消极对抗”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该公司完全有能力通过纸币、银行转账、移动支付等其他方式还款;二是硬币来源与该公司正常经营不存在正常关联,为属于故意兑换硬币还款的行为。

  据了解,截至1月31日,上述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并已就法院的处罚结果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为此,本报邀请多位法律人士展开探讨。

  ◎文/首席新法制报记者康春华

  本期嘉宾

  颜三忠: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黄文得: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鹏:江西农业大学法学副教授、律师

  申请人拒收硬币是否于法有据?

  新法制报:据了解,申请人朱某在汽修店工作中遭遇手部受伤,当天是他的妻子过来接收还款。这么重的硬币,申请人当场是无法处理或带走的,因此申请人拒收硬币。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拒收硬币是否于法有据,其行为是否违反《人民币管理条例》?

  颜三忠:本案的关键不是申请人故意违反《人民币管理条例》拒收执行款的问题,而是本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已经先行向被执行人北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上面写明了法院“一案一账户”的银行账户,并要求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但叶某仍故意通过“给硬币”的方式,消极对抗执行工作。因此,申请人有权拒收被执行人违反执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方式以外的硬币,并不违反《人民币管理条例》。

  黄文得:硬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被执行人使用法定货币支付其所负债务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何况,被执行人只是给申请人带来了不便而已,申请人并非“当场”“无法处理或带走”。

  故意“给硬币”是否属消极?

  新法制报:法院是否有权指定某种特定方式支付执行款?被执行人仍然故意“给硬币”是否违法?

  颜三忠:本案一旦进入执行阶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现实情况确定执行款执行方式,且被执行人完全有能力通过纸币、银行转账、移动支付等其他方式来还款,但对方拒绝使用以上方法来履行还款义务。

  根据调查,北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大宗生意,从事汽车服务行业,这些硬币来源与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并不存在正常关联,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明显属于恶意对抗法院执行人民法院执行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款第(五)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可以认定,叶某的行为属于“其他方法”。

  黄文得: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执行类司法解释并未赋予法院指定某种特定方式支付执行款的权力,实际上法院在本案中预想的是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人使用纸币支付执行款。社会公众习惯于、倾向于给被执行人“贴标签”,进行负面道德评价,因此才会想当然地认为被执行人“给硬币”就是故意、消极对抗,其实被执行人只是败诉当事人,法院不能一遇到非理想化的执行案件就给被执行人扣上违法的帽子。

  高鹏:《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交纳执行款具体操作的一个细则,在该规定中只是原则上不允许执行人员收取现金,但也并不否认现金交纳执行款的方式。并且,人民币属于法定货币,任何人不得拒收,法院没有拒收的法律依据。

  如何对消极行为进行界定区分?

  新法制报:面对执行案件里出现的各种消极行为,哪些属于该在道德层面指责的,哪些又属于可以在法律层面追究责任的,该如何严格区分?

  颜三忠:本案被执行人不是因为正当经营行为获取的巨额硬币,而是故意置换硬币,干扰法律执行工作,影响人民法院执行效率,损害司法权威,就属于妨碍执行工作的违法行为。

  黄文得:以本案为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对该条文中的“其他方法”应作严格解释,此处的“其他方法”应与暴力、威胁在主观方面及客观方面都具有相当性,比如经常性的跟踪监视或者声讯骚扰。总之,凡是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所谓被执行人的“各种消极行为”,只能进行道德评价。

  高鹏:虽然该案中的被执行人用硬币交纳执行款的行为影响了执行效率、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应当受到谴责,但需要强调的是,这也只是在道德舆论层面。法院以“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对该执行人予以处罚,其处罚的依据并不充分,这一点,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找到出处。

须限制使用大量硬币支付行为吗?

  新法制报:公开资料显示,用硬币发工资而引发纠纷的事情几乎每年都有发生。那么,如何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由此引发的矛盾?

  颜三忠:近年来,用大量硬币支付执行款的案例并不少见。被执行人大多没有正当理由,用硬币支付也多是为增加法院执行难度,以此表达对判决和执行的不满。一方面要加强对被执行人的道德教育;另一方面要堵住法律漏洞,完善赔偿支付方式、工资支付方式的法律条款。相关部门也可与时俱进,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一次性使用大量硬币支付的行为进行限制,避免少数人钻法律空子,用这种方式妨碍法院正常工作。

  黄文得:从根本来说,法院对案件判决,既要实体公正,又要程序公正。“硬币”执行对有意为之的被执行人来说其实也是一种负担。执行人员如能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打开被执行人的心结,这对解决此类问题大有帮助。

  高鹏:由于《人民银行法》对于人民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有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款物管理不可能、也不允许作出类似“不能用硬币交纳执行费”的规定,只要有硬币在市面上流通,这一问题就不可能得到所谓“根本”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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