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渊源,即具有规范效力的表现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人民法院直接援引作为裁判的规范依据通常被称为正式法律渊源。一般而言,正式法律渊源主要指国家制定的法律。但回顾历史可以发现,在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的不同时期,也都存在相应的法治建设探索与实践,并也出现过不同形式的正式法律渊源。其中在土地革命时期,训令曾是中央苏区司法的重要法律渊源。1931年12月13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了第六号训令(以下简称六号训令),该条训令主要规定了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关于处理反革命案件的程序,六号训令这样规定:“一切反革命的案件,都归国家政治保卫局去侦察逮捕和预审,国家政治保卫局预审之后以原告人资格,向国家司法机关(法院或裁判部)提起诉讼,由国家司法机关审讯和判决”,而在审理反革命案件的实体标准层面,六号训令规定:“不论在新旧区域,对于处置反革命团体……一定要分别阶级成分,分别首要与附和。”与此同时,六号训令还在审讯方法层面做出规定:“在审讯方法上,为彻底肃清反革命组织,及正确的判决反革命案件,必须坚决废除肉刑,而采用搜集、确实证据及各种有效方法”。[六号训令全文详见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中央档案馆:《红色中华》全编(整理本)第1册,江西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1—23页]
1931年11月7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成立,其主要任务是巩固新生的革命政权,维护革命后方的秩序。六号训令的出台是为了适应苏维埃政权的建设,用司法手段镇压反革命分子的集中体现,它代表了苏维埃政权的国家意志。六号训令公布后,成为了中央苏区时期各级司法机关审判反革命案件的最直接依据。正如六号训令最后一条所规定的那样:“各级苏维埃政府接到本训令后,应严格的遵守执行,如果违背本训令规定的原则,须受严厉的制裁,此令。”根据当时苏维埃司法部门的组织条例规定,苏维埃政府裁判部是苏维埃政府的一个部门,所以发给各级苏维埃政府的训令,当然也就成为苏维埃司法机关的训令。因此从司法机关裁判的法律渊源来讲,临时中央政府执行委员会发布的六号训令是苏维埃各级政府司法机关审理反革命案件最重要的法律渊源。
六号训令发出后,各级苏维埃政府大都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它作为审理反革命案件的判决依据。例如,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最高法庭第一号反革命案件的判决书中,援引判决依据时这样写道:“以上被告人等的反革命事实已经证明了,本临时最高法庭,根据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六号训令,按照阶级成份,首要与附和,分别作以下的判决 ”[资料来自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中央档案馆:《红色中华》全编(整理本)第1册,江西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16页]。再比如,在江西省苏维埃裁判部判决书(第一号)中,也可以看到处理反革命判决的援引依据:“以上被告人等的反革命事实已经证明了,本法庭根据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六号训令,按照阶级成份首要与附和,对被告人等分别作以下的判决”[资料来自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中央档案馆:《红色中华》全编(整理本)第1册,江西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326页]。而在县一级司法机关也可以看到援引六号训令的判决,例如瑞金县苏维埃裁判部判决书(第八号)的最后一句:“根据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六号训令判决谢步升枪决,并没收他个人的一切财产。倘若双方不服,在一星期的期间内可以向临时最高法庭上诉”[资料来自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中央档案馆:《红色中华》全编(整理本)第1册,江西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377页]。
值得注意的是,临时中央政府执行委员也会根据六号训令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适时调整相关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做出修改和解释。六号训令发出后,临时中央政府执行委员会发现地方各级苏维埃政府没有充分认识到镇压反革命对巩固革命后方的意义,并且存在执行中央六号训令不力的情况。例如有些地方没有设裁判部、审理反革命案件中不注重区分阶级成分、不注意区分首要和次要的反革命分子,于是临时中央政府执行委员会发出了第十一号训令[资料详见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中央档案馆:《红色中华》全编(整理本)第1册,江西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358—359页]。从整体上看,第十一号训令是对六号训令所提出原则的特别强调和补充说明,它对于推动地方各级苏维埃政府裁判部的建立以及准确审理反革命案件具有重要意义。然而,随着革命的发展,临时中央政府执行委员会发现,如果严格按照六号训令第二条的规定:“县一级司法机关,无判决死刑之权”,那么将无法适应革命发展的需要,于是在1932年6月9日紧接着发出了第十二号训令,该训令规定:“但当目前发展革命战争的时期, 在事实上县裁判部不判决死刑,省裁判部在工作上要发生许多困难,很难按照这个规定去执行,因此本执行委员会决定改为县一级裁判部有判决死刑之权,但没有执行死刑之权,判决死刑后,必须得省裁判部的批准后才能执行……”[资料来自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中央档案馆:《红色中华》全编(整理本)第1册,江西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412页]。这意味着临时中央政府执行委员会以训令的方式把死刑判决权下放到了县一级司法机关,从此县一级司法机关判处反革命分子死刑具有直接的政策和法律依据。
纵观上述中央苏区司法的实践经验,不难发现,作为中央苏区最重要的法律渊源,六号训令存在以下几个特性:
一是具有鲜明的革命性。六号训令的出台主要是为了巩固苏维埃革命政权,其内容主要集中反映了土地革命领域的阶级斗争态势以及由此必须要确立的司法审判程序。司法审判的目的是巩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政权,同时也保障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所确立的革命基本目标和任务能够得到实现。作为苏维埃政府的组成部门,司法机关根据六号训令审理反革命案件,有助于服务于苏维埃政府的革命任务和目标,以不断巩固中央苏区的革命秩序。
二是具有较强的政治指导性。从内容上看,六号训令既包括处理反革命案件的实体和程序上的规定,也包括司法审判方法的规定,可以说,六号训令是集实体、程序以及工作方法为一体的政治性文件。这份政治性文件虽然只规定了反革命案件的司法程序,但对于各级苏维埃政府司法机关具有较强的指导性。这种指导不仅体现在司法机关对反革命案件的定性和量刑方面,而且直接推进各级苏维埃司法机关将反革命案件的审理工作融入到整个苏维埃政权建设工作中,直接推动了土地革命工作,保障了土地革命的胜利成果。
三是在执行过程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六号训令发布后,针对下级苏维埃政府对六号训令认识不足、对反革命案件审理的重要意义认识不到位的情况,临时中央政府执行委员会重新强调了六号训令的基本原则并提出了适应革命发展的新原则。与此同时,根据革命的发展需要,重新通过训令的方式调整死刑裁判权的裁判级别,目的是服务革命运动的发展,以及打击反革命的需要。这反映了在土地革命时期,训令作为苏维埃政权的集体意志,既存在一定原则性,也注重一定的灵活性,其最终目的是巩固苏维埃政权。
通过梳理六号训令制定与实施的历史经验,可以从中发现,训令是中央苏区各级裁判机关的重要法律渊源,它反映了中国共产党践行人民司法理念的早期探索实践,不仅奠定了人民司法制度体系的历史基石,也有助于准确定位当今司法工作性质和人民司法的工作方向。一方面,司法机关应牢固树立人民司法的理念,自觉坚守司法工作的政治性,提高司法队伍的政治素养,不断增强司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能力。另一方面,人民司法工作应根据审判实际情况,主动融入到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中。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应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融入新发展格局中,主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时调整司法政策和司法方式,以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本文系江西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地方党内法规合法性审查机制研究》〈20FX09〉阶段性成果)
(王裕根 作者单位:江西师范大学法治乡村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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